注册号:13854144 -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14号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奇奇食品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854144号“安柠宝AN NING BA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14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省奇奇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甄微微
      
      申请人因第13854144号“安柠宝AN NING 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27179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面包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直在使用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是申请人主要品牌之一,申请人通过网络平台推销其产品。复审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2、申请人网站产品信息;3、申请人与各食品饮料平台合作的网页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2015年10月29日至2018年10月28日期间是否在“面包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企业基本信息及网页介绍,并非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证据;证据3为网页宣传材料,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面包干”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翟晶晶
    孙侃华
    张娜娜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