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IOLAND”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72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BIOLAND E.V.
      委托代理人: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碧欧法皮肤医学研究中心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674067号“BIOLAND”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583号决定,于2019年07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BIOLAND E.V.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在第32类核定使用商品上真实有效地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授权赛力特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BIOLAND商标的饮料的授权书及中文翻译(经公证和认证);
      2、赛力特公司证明自2015年1月至2018年7月在中国大陆销售的饮料同时标有该公司的商标和申请人BIOLAND商标的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经公证和认证);
      3、申请人授权施瓦兹沃德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BIOLAND商标的饮料的授权书及中文翻译(经公证和认证);
      4、施瓦兹沃德公司证明自2017年11月起在中国大陆销售的饮料同时标有该公司的商标和申请人BIOLAND商标的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经公证和认证);
      5、申请人授权泓乐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销售BIOLAND商标的饮料的授权书及中文翻译(经公证和认证);
      6、泓乐婴幼儿食品有限公司董事长证明自2016年3月起在中国大陆销售的有机婴儿配方奶粉同时标有该公司的商标和申请人BIOLAND商标的证明文件及其中文翻译(经公证和认证);
      7、申请人和施瓦兹沃德公司向中国进口同时标有该公司的商标和申请人BIOLAND商标的饮料所获得的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8、销售合同、运输单、在货架上的销售照片。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9、注册人许可商2016年7月11日向香港Luxargo公司销售啤酒和葡萄酒产品的出口货运单;
      10、注册人许可商2016年7月8日销售给香港Luxargo公司啤酒和葡萄酒产品的发票;
      11、注册人通过许可商2016年和2017年期间向中国销售其啤酒和葡萄酒产品的标签。
      我局将申请人的复审申请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8年2月14日提出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申请,我局于2008年9月28日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制作饮料用的制剂”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7日。
      2、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8月31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32类“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中所显示的商品均为“牛奶”;证据6显示商品为“奶粉”;证据7显示商品为“牛奶;酸奶”,且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8显示商品为“牛奶”等牛奶产品。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啤酒”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8均未涉及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制作饮料用的制剂”商品。证据9至11为外文证据,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该组证据中的赫夫林公司存在许可关系。因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啤酒;矿泉水和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及果汁;糖浆及其他供制作饮料用的制剂” 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