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康贝琪combo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4291315号“ 康贝琪combo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68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奥尔巴斯奈奇医疗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广州真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291315号“ 康贝琪combo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085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广州真和全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网络搜索,未有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搜索结果,也未发现与复审商标或商标所有人在前述商品上有关联的网页。在各大电视台以及宣传媒体上也未见相关的宣传广告。经实际消费市场调查,未发现有相关产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3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委托加工协议书》及华夏协同(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淄博分院的企业档案信息;
      2、华夏协同(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淄博分院的企业档案信息生产的使用复审商标的产品包装盒及包装纸袋照片;
      3、被申请人与华夏协同(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华夏协同(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的企业信息档案;
      4、被申请人出具的华夏协同(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的入库单及被申请人的出库单;
      5、被申请人出具的华夏协同(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的订单;
      6、被申请人与正修养合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及正修养合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档案;
      7、被申请人出具的正修养合贸易有限公司的入库单及被申请人的出库单;
      8、被申请人出具的正修养合贸易有限公司的订单;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广州市荔睿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减肥药;片剂;维生素制剂;鱼肝油;补药;膳食纤维;药用胶囊”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5月13日。经核准,复审商标于2017年6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8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5类“婴儿食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6月8日至2018年6月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婴儿食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8均处于指定期间内。证据3、4、5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给华夏协同(北京)国际医学研究院康贝琪牌蜂胶软胶囊(160瓶)、康贝琪牌钙咀嚼片(160瓶)、康贝琪牌大豆异黄酮软胶囊(80瓶)。证据6、7、8可以证明被申请人销售给广州正修养合贸易有限公司康贝琪牌维生素E胶囊(160瓶)、康贝琪牌蜂胶软胶囊(160瓶)、康贝琪牌钙咀嚼片(160瓶)、康贝琪牌钙镁片(160瓶)、康贝琪牌铁叶酸片(40瓶)、康贝琪牌大豆异黄酮软胶囊(80瓶)。证据2中的关于被申请人销售前述相关商品的包装显示的商标图样与本案复审商标标识一致,前述被申请人所销售的产品涉及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片剂”商品,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减肥药”等其余商品与“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片剂”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片剂”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婴儿食品;减肥药”等其余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