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663075号“音乐地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27号
申请人:咪咕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3075号“音乐地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860726号“音乐地理及图”商标、第9120587号“音乐拼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含义及商标的指向性上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非汉语固定词汇,为申请人所独创,并未直接描述服务的性质、特点,具有显著性。三、已有“音乐地图”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能明确起到指示服务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以光盘形式提交了“咪咕”商标及其图形商标的创意思路、所获专利和软件著作权证书、在先案件裁定书、“咪咕”商标知名度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音乐地图”,使用在指定的培训、演出制作等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演出制作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音乐地图”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音乐地理”、引证商标二“音乐拼图”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