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444017号“厨嫂当家chu sao dang
ji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085号
申请人:益阳厨嫂当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4017号“厨嫂当家chu sao dang j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 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服务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06002号商标、第23789443号商标、第32634332号商标、第18134705号商标、第233175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9820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失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581731号商标、第18463542号商标、第3245062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五、九)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网站、加盟店合同、所获荣誉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六、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 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部分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七、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五若并存使用在养老院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三、五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 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照明设备出租”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