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6206487号“倒驴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6399号
申请人:宁城御泉坊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赤峰小秋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远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9日对第16206487号“倒驴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实际是“闷倒驴”,是内蒙人喝的一种酒,属于内蒙古特产、草原特产酒,被申请人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第33类相关产品上,属于商品的通用名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相关证据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及委托书、产品包装材料发票及授权书、产品条形码发票、维权证据、宣传使用图片、荣誉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权至2026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本案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图形、型号。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属于产品通用名称,但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涉及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约定俗成的名称等,故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白酒”等商品上构成产品的通用名称,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 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铁峰
孙侃华
李雅楠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