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430749号“凤起”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59号
申请人:绿城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30749号“凤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已注册商标的延续。本案中,申请人放弃3701、3706组别“建筑施工监督;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服务,第27279166号“起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失去了引证作用。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952744号“起凤建工QIFENGJIANG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形音义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3702、3704组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信息;申请人企业已注册商标“凤起兰庭”信息内容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建筑施工监督;电器的安装和修理;空调设备的安装和修理;厨房设备安装”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摊位及商店的建筑;建筑物防水;室内装潢修理;室内装潢;商品房建造;建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建筑”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凤起”,引证商标一为“起凤建工QIFENGJIANGONG及图”,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