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606431号“阿尔哈伦地池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25号
申请人:阿尔山市哈伦地池泉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诺(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6431号“阿尔哈伦地池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918011号“哈伦地池泉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以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在先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共存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阿尔哈伦地池泉”与引证商标“哈伦地池泉酒”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因引证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该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