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莉安娜”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030187号“奥莉安娜”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293号

       

      申请人:宁波纯色痴恋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全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30187号“奥莉安娜”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64738号“奥丽安娜ORIAN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070413号“奥安娜AO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650893号“奥莉娅娜Oliyan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文字构成、呼叫、构成要素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授权书、产品包装、宣传图、店铺销售记录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香精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驳回决定书在该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申请商标由普通印刷体汉字“奥莉安娜”构成,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奥丽安娜”以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文字“奥莉娅娜”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上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浴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刘洲东
    陈卓娅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