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143560号“长信名茶 EVER TRUST
TE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548号
申请人:郑州彦立宸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夏三环(厦门)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43560号“长信名茶 EVER TRUST TE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首先,申请人放弃“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平台即服务(PaaS);服装设计;室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研究”服务项目的复审申请,与第1369865号“长信CHANG XIN及图”商标、第5811370号“长信”商标、第1619942号“信”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四)不再属于相同类似服务。其次,申请商标与第10687251号“evertrust”商标、第17738253号“信之道”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五)在构成元素、呼叫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包装设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鉴于申请人放弃“技术研究;质量控制;平台即服务(PaaS);服装设计;室内设计;工业品外观设计;化学研究”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整体区分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包装设计”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为“长信名茶EVER TRUST TEA及图”,引证商标一为“evertrust”,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