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743062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916号
申请人:厦门耀邦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奇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7430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54538号图形商标、第10407379号图形商标、第12887299号“乐夫伦lefor HOTEL GOODS SUPPLIER及图”商标、第12739675号“勇敢者Resolutes及图”商标、第7119719号“勇敢者Resolut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图形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三至五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用器皿;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用器皿;牙刷;化妆用具;保温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旅行用饮水瓶;化妆用具;电动牙刷;保温瓶;家用器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晶(玻璃制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晶(玻璃制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媛
王超
闫洁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