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820523 -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55号 -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8205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355号

       

      申请人:大连万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20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329410号商标、第17947063号商标、第1347357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在先已有诸多与申请商标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官网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外其他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质量控制、质量检测、质量评估、质量体系认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