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4687864号“Moment Caf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47号
申请人:北京镁伽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邦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687864号“Moment Caf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878481号“MOMENT”商标、第22054249号“ENJOY THE MOMENT及图”商标、第18878513号“The Mo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814417号“MOMENT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期满未续展,现已无效,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已于2018年8月20日专用权期满,并且未进行续展,至我局审理时已满一年,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Moment Café”与引证商标一“MOMENT”、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MOMENT”、引证商标三“The Moment”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力煮咖啡机;电动咖啡机;电热咖啡壶;冷藏柜;冷藏商品展示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电咖啡渗滤壶;液体冷却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加热装置;饮水机;陈列柜用照明设备;空气过滤设备;水净化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