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694129号“ECHO LI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103号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694129号“ECHO 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对“ 评论出版”服务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71603号商标、第48932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878367号商标、第15950603号商标、第15950614A号商标、第23386862号商标、第33424824号商标、第19337376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三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品牌及产品介绍、官网销售页面、百度检索结果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至六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 评论出版”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在该项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均含有“ECHO”,与引证商标八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安排和举办音乐会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服务,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诸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在“ 评论出版”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玉红
李娇娜
曹娜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