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977535号“EDM ELECTRO-MOTIVE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朱三江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神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电动柴油机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977535号“EDM ELECTRO-MOTIV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47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电动柴油机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液压阀”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液压阀”商品无关,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在“液压阀”商品上持续、广泛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07年有关被申请人的介绍信息;
2、被申请人中文网站上简介;
3、“EMD EM2000”系列车辆控制仪器的产品介绍及中文翻译;
4、“EMD AESS”系列车辆控制仪器的产品介绍及中文翻译;
5、“EMD”能量管控仪器的产品介绍及中文翻译;
6、“EMD”品牌车辆控制仪器图片;
7、“EMD”品牌动力产品两冲程优势中英文对照宣传册;
8、被申请人官方网站宣传其“EMD AESS”能量管控仪器的视频截图及中文翻译;
9、照片;
10、被申请人中文网站上关于与大连机车车辆有限公司联合设计和谐3型大功率内燃机车的相关报道及图片。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与“液压阀”商品无关,或者使用的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存在实质差别,或者未体现商标使用时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在“液压阀”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在“液压阀”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通用汽车公司于2001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7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陆地车辆发动机;液压阀”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1年12月12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27日。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9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7类“液压阀”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前述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液压阀”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或无有效的形成时间,或证据形成时间不处于指定期间内,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液压阀”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液压阀”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