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0538108号“Y VISON HOMM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6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天津百鑫帽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缝人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38108号“Y VISON HOMM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6784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缝人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围巾”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经市场及网络调查,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未在市场上出现过,申请人有理由认为在撤三阶段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围巾”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6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商标注册证;
2、办公室、产品、销售场所照片;
3、服装设计联合开发合作协议;
4、增值税发票;
5、品牌授权书;
6、发货单。
我局将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存在诸多瑕疵,不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内在“帽子;手套(服装);围巾”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裤子;裙子;内裤;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0月13日。
2、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7月10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25类“帽子;手套(服装);围巾”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7月10日至2018年7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在向商标局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中只对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的使用提起撤销注册申请,因此我局仅针对上述商品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围巾”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帽子;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围巾”部分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子;手套(服装);围巾”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