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845165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15号
申请人:上海加语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清上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451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过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已在消费者中拥有一定的认知度,其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3232号商标、第32478097号商标、第10545260号商标、第24206797号商标、第1413120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经申请人查询与本案类似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该商标状态虽不确定,但不影响本案结论。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视觉效果、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广告宣传、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寻找赞助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提供商业和商务联系信息、广告、户外广告、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够成为本案申请商标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