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265410号“青春焕颜QINGCHUN
HUANY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15号
申请人:广西焕颜美容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客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65410号“青春焕颜QINGCHUN HUANY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729033号“青春誓颜”商标、第22642282号“卡菲伦及图”商标、第15328946号“瑾媛Jinyuan及图”商标、第15972723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直接的对应关系。三、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产品小程序页面、发布会资料、销售门店及会所环境照片等宣传使用证据;2、作品登记证书、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3、所获荣誉;4、保险单。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牙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青春焕颜”与引证商标一“青春誓颜”在呼叫、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其重要组成部分之图形与引证商标四图形在构图元素、主体特征、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日,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