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402120号“品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44号
申请人:品牌金融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合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02120号“品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619525号“金品金”商标、第32606880号“金品油服”商标、第21490443号“品金微盘及图”商标、第27202766号“一品金FIRST CASH CO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申请人正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联系,商谈共存事宜。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并未向我局提交其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订的共存协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品金”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金品金”、引证商标二“金品油服”、引证商标三文字“品金微盘”、引证商标四“一品金”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判定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一般应以商标注册申请时指定使用的具体服务为判断依据。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不同,并存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闫洁
王超
黄许丽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