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911553号“蓝鲸BLUE WHALE”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24506号重审第0000000935号
申请人(复审商标受让人):广东格林姆斯电器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吴慧珊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国大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911553号“蓝鲸BLUE WHAL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16103号决定,于2018年06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过程中,复审商标受让人广东格林姆斯电器有限公司申请加入评审,声明承受复审申请人地位并认可原撤销被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证据材料。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其2014年9月25日至2017年9月2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1996年就已获准注册,申请人及被许可人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宣传与使用,同时使得该商标已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部分产品图片、被许可人网店截图、参展图片;3、部分销售凭证、增值税发票;4、海报、名片等商业物品。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无效证据,部分涉嫌伪造,部分涉及的商品与核定商品不一致,部分体现的商标与复审商标不同,部分未体现商标,部分为后期制作。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其在核定商品上规范使用了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并无实际依据,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中山市广盛实业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1996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热水器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2018年9月25日经核准,复审商标被转让给广东格林姆斯电器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被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故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理由及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能说明广东格林姆斯电器有限公司作为曾经的商标被许可人以及现权利人对复审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证据2的产品图片及参展照片未体现具体形成时间,均属于自制材料,网店截图仅为产品介绍,未有具体交易记录,该份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直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3部分销售凭证未体现复审商标且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增值税发票仅能说明申请人曾向第三方购买了产品,均无法证明申请人实际出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热水器等核定商品。证据4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热水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24506号《关于第911553号“蓝鲸BLUE WHAL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982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5商标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申请人被授权许可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3的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出库单,显示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复审商标品牌的电热水器;同时结合申请人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3中申请人采购蓝鲸牌电热水器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8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所获荣誉,法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其对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同时,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开水器、燃气灶具商品与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应予维持注册。
鉴于法院系在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诉讼新证据的基础上撤销被诉决定,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申请人承当。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我局认为,对于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复审申请,商标注册部门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的案件,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的《商标法》。申请人在原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虽不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但结合申请人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等证据,可以认定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实际出售了“蓝鲸”牌电热水器,进而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电热水器商品上已实际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商品与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热水器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电热开水器、燃气炉具商品上的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卓慧
吴立辉
王鹏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