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106847号“博瑞之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284号
申请人:深圳市博瑞之光广告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方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106847号“博瑞之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24908号“博爱之光 UNIVERSAL LOVE LIGH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51948号“博讷之光 LA LUMIERE BEAU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服务合同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撤销。引证商标二在广告代理服务、商品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的复审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博瑞之光”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博爱之光”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