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270140号“太极庄铁棍山药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194号
申请人:崔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70140号“太极庄铁棍山药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90296号“太极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所有人。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驳回决定的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5490296号“太极庄及图”商标近似。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太极庄铁棍山药粉”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发出评审意见书。
申请人针对新评审意见,提交了新的复审理由及意见:申请人自愿放弃“虾片”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人在先注册有类似商标,申请商标为其延续性注册。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为同一主体,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放弃在“虾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驳回决定在该项商品上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