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E BA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662369号“ICE BAN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713号

       

      申请人:山东冷银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胜融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62369号“ICE BA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4875号“ICE BA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和识别性,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三、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四、引证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在第11类商品上,且大量含有“BANK”文字的商标已初审通过或获准注册。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英文“ICE BANK”,其中“ICE”可译为“冰;结冰”,“BANK”译为“银行”,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且该标识整体使用在指定的制冰机和设备等复审商品上,相关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标示商品来源的商标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净化装置、气体冷凝器(非机器部件)、熔炉冷却装置三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处理设备、空调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ICE BANK”与引证商标“ICE BANK”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三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冷却设备和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牛三毛
    张悦
    尤宏岩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