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514428号“徽邦故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94号
申请人:朱士圣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4428号“徽邦故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长期使用显著特征更加突出,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052960号“徽商故里HUISHANG BIRTHPLACE及图”商标、第17853304号“徽香故里”商标、第22999827号“徽乡故里”商标、第25379286号“徽故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为规范的商标名称,使用在指定服务类别不会造成不良影响。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门头以及店内商标使用图样;线上平台宣传截图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会议室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为“徽邦故里”,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商标“徽邦故里”含有不规范汉字,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可注册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