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2804010 -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46号 -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2804010号“VF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46号

       

      申请人:北京大米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804010号“VF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803986号“学之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8551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不予撤销。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均存在区别,两者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服务上,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图用直角尺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量具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的图形与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及视觉效果上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绘图用直角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绘图用直角尺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量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图用直角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