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香”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409030号“元香”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490号

       

      申请人:深圳新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09030号“元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原创,经宣传使用已经成生了一定的知名度。该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035046号“元香”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三申请。经查询,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成功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黄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元香”,两者仅字体不同,整体无明显区别。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无证据显示申请商标经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