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9562445号“中意中医馆”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47号
申请人:深圳市中意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智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562445号“中意中医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40525号“中意 ZHONGY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63452号“中意 JOY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大量与本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敷料、中药袋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外科敷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意”,申请商标亦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新含义。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医用敷料、中药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敷料、中药袋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外科敷料等商品属于不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依据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之情形与本案不同,亦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敷料、中药袋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