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4636862号“天之蓝”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35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长沙东正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一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36862号“天之蓝”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216号决定,于2019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长沙东正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得注册后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一直没有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近三年内,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的商品项目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供货合同》及相应发票1份、《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份、产品图片;
2、《产品采购合同》1份、相应发票及《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1份、产品图片;
3、《商城服务平台商家入驻合同》1份、营业执照1份及“美美慧享”平台显示被申请人“天之蓝”产品信息及后台订单页面及订单流程信息页。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4、被申请人与浙江龙士达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采购合同》及对应发票、销货清单各1份;
5、被申请人与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及对应发票、销货清单各1份;
6、被申请人与长沙天虹百货的《东正贸易-批发销售出库单》以及对应发票各1份;
7、含有“天之蓝”标识的“天之蓝纸垫”产品以及含有“天之蓝”标识的产品外包装照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及上述证据材料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反映的均是被申请人第40339603号“天之蓝及图”商标的使用情况,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缺乏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难以证明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锡纸;保鲜膜;垃圾袋(纸或塑料制);不干胶纸;纸夹子;小册子(手册);贺卡”商品上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所有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肖海林于2005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8年8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等商品上。经核准,于2012年9月27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2、第40339603号“天之蓝及图”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8月14日,其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至本案审理时,该为无效商标。
3、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于2018年6月25日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部分核定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需提交其在2015年6月25日至2018年6月24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鉴于申请人在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中只对复审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上的使用提起撤销注册申请,因此我局仅针对上述商品是否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进行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对复审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对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同时,注册商标权人应当将注册商标合法、规范地使用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本案中,证据1处于指定期间内,其中被申请人开具给湖南梅尼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发票与《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中显示金额一致,且《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服务清单》显示所销售货物中含有商标为“天之蓝”的“卫生纸”商品。证据2中的发票未处于指定期间内。证据3中订单标号为ME20180421151720554285的网络交易截图显示该订单形成时间为2018年4月21日,处于指定期间内,销售单位为被申请人,订单内含有商标为“天之蓝”的“卫生纸;纸手帕;一次性纸垫”等商品,该组证据中亦有该订单交易完成的网页截图以及收款页截图予以佐证。证据4的销货清单中未涉及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证据5、6处于指定期间内,两份发票中的销售方均为被申请人,且发票与相应的出库单可以对应,出库单中含有商标为“天之蓝”的“纸垫”商品,在案亦有证据7中的图片予以佐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与被申请人上述证据中实际使用的“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中所显示的“天之蓝”商标与本案复审商标无实质差别。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上进行了具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卫生纸;纸手帕;纸垫(纸制小桌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