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天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5361778号“家天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52号

       

      申请人:广东家天下光环境智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5361778号“家天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27273号“家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19061号“家天下及图”商标 (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420331号“家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4073791号“家天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四处于异议程序中,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1105、1107、1111群组商品上的专用权,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浴室装置、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供暖装置、水净化装置、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被我局决定在烤箱、烹调器具、炉子、燃气炉、烤架(烹调器具)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该撤销复审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在异议程序中被决定不予核准注册,该异议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四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1105、1107、1111群组商品上的专用权,故申请商标在冰箱、电加热装置、电暖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
      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1105、1107、1111群组商品上的专用权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壁炉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相同,两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冰箱、电加热装置、电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烹调器具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冰箱、电加热装置、电暖器、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胡朋娟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