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ZL•东之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5977605号“DZL•东之蓝”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190号

       

      申请人:陈德添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开平市水口镇青蓝卫浴厂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5977605号“DZL•东之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5964270号“DZL达之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355784号“DZL达之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广东省,完全可以知晓申请人及其“DZL达之隆”系列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商标的意图明显。三、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其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生产车间图片、产品包装及产品图片、产品销售清单、产品报价单、宣传册图片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区别明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并未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更谈不上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善意设计并注册,不存在恶意摹仿引证商标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产生负面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申请注册,2018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07年3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均为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具体的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审理本案。另,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申请人不能引证该商标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主张在先商标权利。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和主张,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DZL•东之蓝”与引证商标一“DZL达之隆”在文字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或服务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为其“DZL达之隆”商标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的使用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之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争议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主要是指因商标标识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违反公序良俗而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此外,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被申请人采取向商标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申请书件等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或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援引该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