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468832号“BE BRIGHT BE
FLEXIBLE.BE BRIGH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61号
申请人:伟视集团控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468832号“BE BRIGHT BE FLEXIBLE.BE BRIGH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71000号商标、第14658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销售统计报表、相关商标注册信息、产品介绍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程序中经审查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设计手法、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识别英文“BE BRIGHT”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明亮Bright”字母构成及文字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