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976141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7718号重审第0000000928号
申请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7718号《关于第297614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502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称一审判决),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行终707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第101177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该结论与被诉决定一致,本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该上诉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本案中,申请人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分别与引证商标一、第2422807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0402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为心形和水滴图案组成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二为中心方孔状圆心和心形构成的图形商标,引证商标三为英文字母“C”和心形构成的图形商标,两商标均为空心图案,与申请商标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即便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也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原审判决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两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两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以外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纯图形商标,二者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两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