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7059321号“德采DECAI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45557号重审第0000000961号
申请人:石狮市德采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微冠(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45557号《关于第27059321号“德采DEC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36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66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标志由汉字“德采”、拼音“DECAI”及图形构成,汉字“德采”经过一定的艺术设计,采用线段化的设计,下面的“心”字被设计为左右各一个竖,中间是相连的竖横勾,整体仍为一个“心”字,不能简单地视为系不规范写法。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使人识别为由中文文字“德采”及其汉语拼音“DECAI”和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德采”文字与第4926059号“德彩MORAL COL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文字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制革用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印刷油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以外的着色剂、染料、颜料、食用色素、皮肤绘画用墨、油漆、天那水、釉料(漆、清漆)、天然树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在该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第4670323号“三迪集团SANDI GROU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文字构成、呼叫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着色剂、染料、颜料、食用色素、皮肤绘画用墨、油漆、天那水、釉料(漆、清漆)、天然树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