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566060号“VITALITY FOR LIFE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8551号
申请人:美乐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66060号“VITALITY FOR LIF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很强的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380235号、第2019262号、第4219682号、国际注册第1134276号第5类商标、第10441212号、第36457129号、国际注册第1281570号第5类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VITALITY”可译为“活力”。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VITALITY FOR LIFE”与引证商标一“vitality life”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显著识别英文“VITALITY”与引证商标二“VITALITE”、引证商标四“VITOLITY”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与引证商标五、七显著识别英文“VITALITY”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与引证商标三“活力”含义相同,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膳食纤维、医用营养品、动物用膳食补充剂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分别核定使用的药用酵素、医用营养品、食用蜂胶(蜂胶)、医用和兽医用制剂、蜂蜜、膳食纤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