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STAR”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0514876号“ORSTAR”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529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茵碧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安伟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上海星浩投资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514876号“ORSTAR”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92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等全部核定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根据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与南通星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台州星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南通星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
      2、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照片、大众点评关于“星光耀广场”的评价截图;
      3、被申请人与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发票、营业执照副本、租赁协议及合同。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2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6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192号《关于商标继续有效的决定》决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3、被申请人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还注册了第10383898号“星光耀广场”商标、第10229108号图形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4、被申请人与被许可人南通星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载明被申请人同意上述被许可人在2015年至2019年期间使用本案复审商标。
      5、被许可人南通星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指定间内签订《南通星光耀广场捞王物业服务协议》,合同约定服务的项目为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运行、照明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电梯的修理和保养、消防系统的维修和保养等服务。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和我局作出的不予撤销决定,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等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第3项事实以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使用照片可知,被申请人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电梯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还注册了第10383898号“星光耀广场”商标、第10229108号图形商标,被申请人通常以“星光耀广场ORSTAT CITY及图”的组合形式进行实际使用和宣传,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第4、5项事实可知,南通星浩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本案被申请人的被许可人,该被许可人与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于指定间内签订了《南通星光耀广场捞王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服务的项目为设施设备的维修保养和运行、照明设备的维修和保养、电梯的修理和保养、消防系统的维修和保养等相关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发票与服务协议形成对应关系,可以证明该服务协议已实际履行,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在第37类机械安装、保养和修理、清洁建筑物(内部)、电梯安装和修理、火警器的安装与修理等核定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