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3260947号“艾拉厨房”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70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翠美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艾拉厨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原:迪兹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13260947号“艾拉厨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24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在2015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复审商标在谷粉制食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查询,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大量使用,并获得了众多消费者的了解和赏识。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上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官网介绍;
2、被申请人京东品牌旗舰店介绍和展示商品;
3、被申请人天猫品牌旗舰店介绍和展示商品;
4、复审商标在京东旗舰店的客户评价;
5、复审商标在天猫旗舰店的客户评价;
6、京东平台“牛津妈妈海外专营店”的介绍及展示商品;
7、京东平台“英国皇家邮政海外旗舰店”的介绍及展示商品;
8、被申请人2018年度周年申报表复印件;
9、SYNERGY DISTRIBUTION LIMITED 2018年度周年申报表复印件;
10、SYNERGY DISTRIBUTION LIMITED 香港总商会证书及运单(附中文批注);
11、北京百恒昊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和国家企业信息系统的经营信息打印件;
12、“艾拉厨房”微信店铺页面;
13、被申请人印刷册和制作展览架的发票(附中文批注);
14、宣传册;
15、环球食品博览网对“艾拉厨房”品牌宣传和报道;
16、网络媒体对“艾拉厨房”的介绍宣传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部分证据与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阶段提供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第30类谷粉制食品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审理查明:1、复审商标由南京律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2月7日获得核准,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燕麦食品、水果酱汁(调味料)、咖啡饮料、茶、茶饮料、糖、食品用糖蜜、薄片(谷类产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经核准,复审商标权利人名称于2017年12月13日变更为南京普曜荣商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0日转让至迪兹控股有限公司名下,于2019年6月13日转让至艾拉厨房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专用期至2025年2月6日止。2018年5月11日申请人向我局对复审商标在第30类谷粉制食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谷粉制食品等全部核定商品上对其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4复审商标在京东旗舰店客户评价记录了 “艾拉厨房(Ella's kitchen)”胡萝卜苹果芹菜萝卜蔬果泥商品的“商品评价1.2万+”,具体显示了5条评论,如:“质量很好,和我想要的一样,快递很快。”、“孩子一直喝这个,挺好喝,孩子爱喝,口味也挺多”、“还没吃,应该还可以吧,相信大品牌”、“宝宝还比较喜欢这个牌子的”,评价时间显示2018年4月23日,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复审商标在天猫旗舰店亦记录了数10条网络客户评价,如:“第一次给宝宝买这个品牌,没时间深入了解,看着还可以,收到宝宝毫不费力的吃了一包”,评价时间为2017年11月23日,再如:“非常好,超市里卖的贵,这里双十二优惠很多,主要宝宝喜欢”,评价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在指定期间内。可见上述证据已经体现了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果泥商品上的商业使用,同时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宣传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果泥商品上进行了公开、合法、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到果泥商品与水果酱汁(调味料)、谷粉制食品、燕麦食品、薄片(谷类产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一并予以维持,与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水果酱汁(调味料)、谷粉制食品、燕麦食品、薄片(谷类产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咖啡饮料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