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704893号“帝国学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4884号
申请人:帝国理工学院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04893号“帝国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348042号、第227155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发音、含义、整体外观、指定服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的中文简称,在实际使用中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商业标识,为申请人名义简称,具有良好的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导致任何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具有良好的显著特征便于识别,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商标对应的英文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申请人相关简介;上述商标档案信息;学院章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不易区分,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学院”,与申请人名义不符,指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可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商标审理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瑞瑾
张学军
王凡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