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SSE那年秋天”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5799023号“PASSE那年秋天”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215号

       

      申请人:谢建达
      委托代理人:重庆猪八戒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799023号“PASSE那年秋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4383号“那年那天”商标、第1228446号“PASSER及图”商标、第1521393号“PASSER”商标、第1705293号“派雪PA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处于无效状态,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人与各引证商标所有人所处地缘差异大,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信息截图;申请商标使用及宣传图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二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帽子(头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伊娜
    胡振林
    庞敏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