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6636670号“HAVALEY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82号
申请人: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新钰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14日对第26636670号“HAVALEY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与第11702471号“哈弗”商标、第11704471号“HAVAL”商标、第7398340号“HAVAL”商标、第11705050号“HAVAL”商标、第4055862号“哈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哈弗”、“HAVA” 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翻译。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产生不良影响。四、经查询,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近20件商标,涉及第3、9类商品、第44类服务,超出了企业正常使用范畴,被申请人大量抢注了其他知名品牌,具有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争议商标的注册。五、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我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3、驰名商标批复;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参展合同、展会照片;
6、广告合同、发票、广告照片、媒体报道;
7、销售合同、发票、经销商授权书、经销协议、店铺照片等证据;
8、产品销量证明;
9、被申请人第16881004号不予注册复审裁定及其他在先裁定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三、申请人商标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四、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申请人系恶意争议商标合法的注册行为,应予驳回。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被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
2、被申请人商品和门店照片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的主要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9月21日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五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5类腰带等商品上。另,申请书首页显示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7483786号“HAV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9类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上。六件引证商标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尚在专用期内。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15件商标,涉及第3、9、18类商品和第44类服务,其中第16881004号“Haval”商标经异议程序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我局依据《商标法》第31条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该决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望远镜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腰带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时间记录装置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HAVALEYE”与引证商标一“哈弗”在呼叫上十分接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太阳镜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
二、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本案争议商标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复制、摹仿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本案争议商标为文字“HAVALEYE”,其本身并不存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以及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影响。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有关权益在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