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909239号“EMERSO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3670号
申请人:艾默生电气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09239号“EMERSO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剑(武器)、指节铜套商品上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1229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不阻碍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人与驳回决定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90508号、第7233882号、第910568号、第727262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人之间已签订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权利人共存协议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仍为在先有效商标,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其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的共存协议公证认证原件。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至五的权利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注册并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协议原件,且双方商标尚可区分,故我局对该共存协议予以认可。
此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烫皱褶用熨斗、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EMERSON”文字构成、呼叫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剑(武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随身武器,不包括火器,即,狩猎刀和军刀以及上述的刀片”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烫皱褶用熨斗、手动的手工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剑(武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向琪
张学军
陈思
2020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