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城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4833539号“森林城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41号

       

      申请人:莱恩创科(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博睿森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魏茂真(原被申请人:德清古澜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德清县浩月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4833539号“森林城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经营历史悠久,积累了极高的美誉度,其“城市森林”商标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引起市场经济的混乱,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2906266、32906274、32910228号“城市森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存在不正当市场竞争,导致市场混乱,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并将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3、申请人产品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森林城市”一词为固定词语,系被申请人原创。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权利。3、争议商标经商标局实质审查公告,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日。5、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原创,不存在抄袭抢注他人商标,亦没有损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被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争议商标使用证据。
      我局已将被申请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副本一并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德清古澜建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类“涂料(油漆)、颜料、染料、漆、树脂胶泥、合成涂料(油漆)、水溶性内外墙有光喷塑料、刷墙粉、防污涂料、防水粉(涂料)”商品上。2019年2月15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现被申请人魏茂真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9类“混凝土建筑构件、水泥板、水泥柱、混凝土用非金属模板、水泥管、水泥电杆、水泥架、磨砂玻璃、建筑玻璃、窗玻璃(运载工具窗玻璃除外)、安全玻璃、镀膜玻璃”和第21类“非建筑用彩饰玻璃、钢化玻璃”以及第27类“地毯、小地毯、墙纸、非纺织品制壁挂、纺织品制墙纸”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在先申请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适用该条款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在系争商标指定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多指向其“城市森林”商标在玻璃制品上的使用,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城市森林”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涂料(油漆)”等商品或与之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还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其在先权利。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是指损害了他人在先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但本案中,申请人所提在先权利仍然指向其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权,不属于该规定调整范围,而属于我局前述审理的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调整范围。此外,申请人也并未指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另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