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6031468号“海蓝HAILAN”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194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慈溪市逍林镇今山装饰白水泥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因第6031468号“海蓝HAILA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872号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在建筑石料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实际使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授权上海君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海君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授权使用书、上海君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发票复印件。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商标授权书、合同及发票,且均系复印件,不合逻辑、相关矛盾,存在虚假证据可能性,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注册。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前述提交的证据一致,不再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7年4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石料、建筑用石粉、石膏、熟石膏、雪花石膏、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至2030年2月27日止。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建筑石料等全部商品上在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是否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关于焦点问题,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书》显示,被申请人于2012年5月1日开始授权上海君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上海君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宁波市瑞佳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华峰建材有限公司、宁波杰力仕建材有限公司、宁波鸿特建材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钱兴装潢涂料厂、苏州绿木节能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的标识为本案复审商标,显示的商品为建筑石膏。被申请人同时提交的对应发票均在指定期间内,可与上述《采购合同》相佐证,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3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石膏、熟石膏、雪花石膏部分商品上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另,鉴于被申请人提交的上海君格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与宁波市镇海荣丰塑料配件厂、宁波奥乐士涂料有限公司、苏州鑫饰博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舟山市立升涂料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显示的商品为钙粉、白水泥等,均非复审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故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已进行了商业意义上的实际使用。
此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在建筑石料、建筑用石粉、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故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建筑石料、建筑用石粉、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商品上在指定期间内已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地商业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建筑石料、建筑用石粉、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石膏、熟石膏、雪花石膏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