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YAL K-9 JULIU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2726156号“ROYAL K-9 JULIUS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40号

       

      申请人:御利斯-凯久封闭式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维诗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温州白金飞盘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4日对第22726156号“ROYAL K-9 JULIU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JULIUS K9”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系申请人独创成果,具有显著性。“JULIUS K9”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365891号“JULIUS K-9”商标和国际注册第1095543号“Julius K9”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了190件商标,除申请注册了含有“JULIUS”字样的商标之外,还复制摹仿了大量其他知名品牌,如“爱慕斯优卡”、“皇家小卡”、“耐优克”、“美钙臣”等商标。被申请人兜售争议商标并大量囤积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著作权及在先商品化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2、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参加展会等商标使用证据;
      3、被申请人恶意证据;
      4、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
      6、新浪网《深度扒爱慕思、爱慕斯、爱慕思优卡、爱慕斯优卡真实孪生兄弟?》;
      7、在先案件裁定书;
      8、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温州白金飞盘狗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鱼饵(活的)、鸟食、酿酒麦芽、树木、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新鲜水果、新鲜蔬菜、植物种子”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指定使用在第31类“狗的粮食、可食用宠物零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正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穿的服装、马具配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共计190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JULIUS U9”、“JULIUS K9”、“JULIUS GOLD”等系列“JULIUS”商标,以及“耐优克”、“爱慕斯优卡”、“皇家小卡”、“美钙臣”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引证商标一领土延伸至中国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鸟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动物穿的服装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首先,依照该规定保护在先字号权应以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在先字号所从事的主营业务密切关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树木、自然化、活动物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动物训练用品和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其次,主张在先著作权者应当对著作权的归属承担举证责任。著作权的归属可以通过创作原稿、委托创作协议、公开发表作品的证据或者著作权属登记证明等证据材料加以证明。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对其所主张的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再次,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商品化权益进行保护的范围应与商标权保护范围相一致,以权利人实际经营内容及相关标志商业价值所在行业为限。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在先商品化权益的标志/文字已作为商标注册在其实际经营的商品上,应通过商标权有关规定寻求保护,我局也已进行审理。申请人关于在先商品化权益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JULIUS”商标具有一定独创性,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系列“JULIUS”商标,难谓巧合。其次,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耐优克”、“爱慕斯优卡”、“皇家小卡”、“美钙臣”等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