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8085971号“盛运六尺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196号
申请人:桐城市文化旅游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阜阳市安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安徽盛运环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5月16日对第28085971号“盛运六尺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主要负责文化旅游景区的投资开发等业务。“六尺巷”属于安徽省桐城市历史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享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经政府批准负责开发“六尺巷”旅游景区。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社会公共资源行为,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对公共资源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原件或复印件形式):
1、桐城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桐城市国土资源局批复、桐城市规划局选址意见书;
2、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安徽省旅游局批准“六尺巷”为3A级旅游景区通知、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3、开工典礼报道、公布“六尺巷”为通知;
4、“六尺巷”的报刊、网络宣传材料、相关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14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8年11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拖运、运载工具故障牵引服务、货物贮存、能源分配、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旅行陪伴、安排游览、停车场服务上。
2、申请人申请书首页提及的第24485857号“六尺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提出申请注册,于2019年6月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商品包装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显示“六尺巷”为安徽省桐城市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属于市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及国家3A级旅游景区,经宣传报道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盛运六尺巷”包含的显著认读文字“盛运”与被申请人商号一致,整体作为商标注册使用在运输等服务上,尚不致于使相关公众将该文字与申请人开发管理的“六尺巷”旅游景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内容或来源等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此外,仅就本案争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致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并未就其在先申请的第24485857号商标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主张,我局对此不予评述。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恶意抢注公共资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