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0056309号“金维它”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38号
申请人:杨俊波
委托代理人:成都领航高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眉山市金桥粮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13日对第20056309号“金维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西部风·金维它”商标为申请人经合法申请取得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对其享有不可争辩的在先权利。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806973号“西部风·金维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甚至容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眉山市金桥粮贸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摇摆木马、玩具、棋、人造钓鱼饵、钓鱼竿、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渔篓(捕鱼陷阱)、钓鱼用具、钓鱼钩”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其原注册人陈海峰提起注册申请,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器具、智能玩具、台球、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狩猎或钓鱼用香味诱饵、人造钓鱼饵、钓鱼竿、钓鱼钩、钓鱼用具、钓鱼用肠线”商品上。2018年5月9日,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杨俊波名下。
3、经查,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包括“神州五号”、“动感地带M-ZONE”等商标在内的150余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钓鱼竿、台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争议商标“金维它”包含在引证商标文字中。另经查,争议商标原注册人还曾申请注册了一百五十余件商标,其中不乏“神州五号”、“动感地带M-ZONE”等商标,其行为难谓善意。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