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20733035号“X”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11号
申请人:蔚兰科技香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0733035号“X”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34664号“XI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10925号“圣码科技zmarte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1411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7645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267573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15209号“XX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469776号“亿霖达YIL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9022463号“渲动 Xant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七、八已被撤销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七、八已分别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撤销决定中被撤销注册,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七、八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图形化设计的英文字母“X”与引证商标一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图形化设计的英文字母“X”、引证商标三、四、五图形化设计的英文字母“X”、引证商标六“XXS”在字母构成、呼叫、图形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