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3513552号“用车助手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13号
申请人:车族网(北京)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13552号“用车助手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和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用途、服务的内容和特点,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纳税证明、资质认证证明、荣誉证书、著作权证书、宣传图片、微信公众平台、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合作商家列表、新闻报道等证据光盘。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文字“用车助手”指定使用在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文字“用车助手”指定使用在广告宣传、陆地车辆赊售(融资租赁)、电信信息、车辆性能检测等服务上,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特点等,缺乏显著性,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一定知名度,进而具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具备作为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35类、第36类、第38类、第42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