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0875274号“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6216号
申请人:比萨特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雷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875274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154643号“西瑞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880236号“MAEVA DE TORRES MORENTE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07730号“明泉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2757743号“MONCENTRA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347527号“秘玛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219334号“森明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907136号“阳明泰康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89587号“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144995号“MIM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784987号“六茗泉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7144405号“华麟面业 HULIN FLOUR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068104号“春美食品 C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426811号“美食煮意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835276号“ 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实际宣传和使用,已建立起商标和指定商品、商品和商品提供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显著性增强。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43类复审商品和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证据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二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该商标已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M及图”在字母构成、图形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分别核定使用的咖啡、茶、调味酱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M及图”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M及图”在字母构成、图形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分别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M及图”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的独立显著认读部分“M及图”在字母构成、图形设计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十三、十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第43类复审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尤宏岩
张悦
牛三毛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