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20
关于第36621010号“HORSE BEER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7091号
申请人:内蒙古中蕴马产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量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1010号“HORSE BEER LACTIC ACID BACTERIA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387005号“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在实际使用中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简介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制作饮料用无酒精配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中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文字“HORSE”与引证商标“馬”存在翻译关系。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