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库Think Tank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20

     

    关于第14987139号“智库Think Tank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45592号

       

      申请人:董胜义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被申请人:知识产权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则仁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9日对第14987139号“智库Think Tank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自2010年起就已对“智库苑”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权利,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性,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提交):
      1、智库苑网站应用开发合同、APP开发合同及付款收据;
      2、智库苑APP上发布的空乘招聘信息;
      3、申请人网站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亦未构成对其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被申请人网站及微信公众号相关信息、媒体报道、中国专利排行榜相关资料、宣传使用图片、培训课程表、报刊上发表的文章等证据。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理由基本相同,且不认可被申请人答辩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7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
      2、申请人于本案中援引了第31664995号“智库苑”商标作为引证商标,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且已在驳回决定决定书中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之情形。
      我局认为,首先,申请人于本案中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其次,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指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且他人商标为在与争议商标为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合同、网站信息、宣传图片等证据数量较少,难以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的持续时间及所涉及的地域范围。因此,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智库苑”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为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系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之情形。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韩蓄
    赵焕菲
    张悦

    2020年03月17日